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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時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時泊(下稱聲請人)涉嫌毒品一案,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聲請狀刑事扣押物歸還狀誤載本案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詳後述),而該案查扣之隨身碟1個(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0)、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具(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1)、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2)、白色背蓋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1)、紫色背蓋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電話1具(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均與犯罪事實無關,爰就毋庸沒收之物聲請准予發還,以維聲請人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9號、第98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1000號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22001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就該案查扣之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等扣押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27頁至第67頁)。
(二)該案判決雖未就前開扣案之隨身碟1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具、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白色背蓋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紫色背蓋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電話1具宣告沒收,然因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日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聲請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則上揭扣案之隨身碟1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具、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白色背蓋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紫色背蓋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電話1具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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