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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國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國益(下稱聲請人)前經羈押,嗣後因已無羈押之必要,由鈞院命具保責付及應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在案。
聲請人自停止羈押後,均遵期至派出所報到,至今已逾1年,且聲請人始終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有固定之住所,現並任職於行銷公司,擔任車貸業務,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由於父母雙亡,需扶養目前就讀大學之胞妹,聲請人無逃亡之可能性,因每週定期報到次數較多,將影響目前之工作及收入,爰請求減少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之次數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該羈押期間屆至,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復以111年度偵聲字第68號裁定命自111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其後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並建議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週一、三、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訊問後,裁定准由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每週一、三、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111年度偵聲字第68號及111年度偵聲字第98號等卷宗可參。
又聲請人所涉本案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涉犯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足認聲請人所涉本案罪嫌仍屬重大。
㈡本院衡酌聲請人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聲請人如果成立犯罪,所涉罪名之刑罰均不輕,且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46罪,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應非短。
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聲請人處此情形,難認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因此對聲請人採行之替代羈押之處分措施,亦必須能相應發揮拘束作用,始合比例原則。
再者,本院上開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向其轄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路○○○○○○○○○○○○00號卷第35頁),經本院向該派出所調取聲請人之報到情形紀錄,聲請人報到時間從上午至夜間時段均有,有該派出所之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院上開報到處分酌定之相當期間甚具彈性,應不至於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
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項,認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變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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