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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會負起該負的責任,請讓我在等待執行的這段時間交保回去照顧媽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在111年5月至9月間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前案停止羈押具保出所後又再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且除本案外復有多次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行遭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29、30、96、9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於被告所稱照顧媽媽乙節,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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