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具 保 人 郭德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1年度聲羈字第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德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凱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23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郭德棋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刑保工字第137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23號裁定命被告以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11年9月23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1年9月23日刑保工字第13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3日確定,嗣該案確定判決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而被告已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本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