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2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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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儲振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儲振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儲振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所呈現犯同類型犯罪之惡性高,復考量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效,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提出關於定刑之意見而未提出,暨責罰相當原則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含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儲振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2月9日 111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簡字第119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11月1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72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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