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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具 保 人 李季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季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丞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季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繳納在案(112年刑保字第107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8月28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10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以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該案告訴人王金鎮給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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