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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鄭玲惠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權儀對法律領域從未涉及,亦未諳程序,因父母年事已高,身體有恙,亦負房貸,環顧國內就業市場崩壞,非得已而外出工作,並非逃亡,現已歸案,護照也遭有關當局撤銷,已無逃亡之虞,請准撤銷羈押,俾利南返探視不良於行之父親,確保司法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本院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月25日裁定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離境,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11年12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12年12月25日始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並自承曾持槍對空鳴槍,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是聲請人等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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