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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113年執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前開文書業於113年4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之住所,而由該住所之同居人代為收領;
又於113年4月110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第1576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4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63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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