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34,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瑞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瑞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30日為重,且不得逾120日,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暨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高瑞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