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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檔案及本案證物之電子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案件卷附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就取得之影片檔案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美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為核對更正筆錄、案件訴訟所需及認法院訴訟指揮方式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於法律上利益,聲請准予交付本案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之法庭全程錄音光碟及本案第1次開庭末所撥放警員之密錄器影片,聲請人並自備電子儲存媒體以儲存檔案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是上開規定僅針對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為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准予對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雖本案已經確定,然聲請人已敘明係因另案訴訟所需等理由進而提出聲請,復查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涉及國家機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之說明,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後,付與本案卷附警員所拍攝之密錄器影片檔案。
另聲請人就取得上開之檔案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本案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惟聲請人所涉本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檔案,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111年10月12日前為之,然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經該院函轉至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5頁),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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