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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顧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9、395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大衛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9號、108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案件之卷內搜索票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顧大衛因認三重分局及刑事局偵五大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之搜索有瑕疵,有違法搜索之疑,故具狀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9號、108年度聲搜字第395號之搜索票,懇請准予調閱等語。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
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
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
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略簡化,惟由聲請人所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9號、第395號核發搜索票案件可知,聲請人因上開搜索而為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繫屬並審理後,認聲請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9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字號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至聲請人所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9號、第395號核發搜索票案件,雖未附於上開10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案件全案卷宗內,而由本院在司法警察搜索完畢後將全卷歸檔報結,然聲請人請求調閱之搜索票,本為檢察官起訴該案件所援引之證據方法之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4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搜索票確為該案件之卷證內容。
茲聲請人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請求調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9號、第395號之搜索票,核其真意應在於請求付與該卷證之影本,並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指摘搜索有違法瑕疵等語,堪認聲請人應有另案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求,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
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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