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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珮君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珮君(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曾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晶視智控Wi-Fi高清智能攝像機3台、SanDisk Ultra 128GB記憶卡2張,因上開扣押物非犯罪工具,且相關影像紀錄均已採證完成,目前似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法院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有罪在案,迄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倘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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