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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北地院、臺南地院、本院、嘉義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88日確定,另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亦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第7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60日確定等,惟依前開說明,以上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即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拘役88日、70日、60日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拘役20日、50日之總和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之外部界限拘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均為竊盜罪,至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則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詐欺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罪質相近,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2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4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112年度簡字第9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112年度簡字第9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6月2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5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8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7日 112年2月8日 1.111年10月15日 2.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1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3號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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