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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富
具 保 人 鄭民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546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民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鄭民浩因受刑人即被告許榕富(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3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10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即於113年2月2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2月29日士檢迺執庚緝字第518號通緝書、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7244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具保人籍設新北○○○○○○○○,聲請人依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送達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庭接受執行函,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另具保人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居所因經受僱人代收後以逾期退回),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通知等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為憑,均應認受刑人係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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