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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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19至29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各為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9日、同年10月1日,及前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設籍於新北○○○○○○○○,復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9頁),是本院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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