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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欣翰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20號),聲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釐清事實需要,茲聲請複製本案起訴書中所載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扣案被告房間內之錄影光碟片乙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資料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乙份」等錄音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
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宣判後聲請閱卷,依上開規則相關規定,其仍有權聲請閱卷,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是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聲請所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扣案被告房間內之錄影光碟片乙片、士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資料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乙份」等錄音檔案光碟,係存有證明被告擅自拍攝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前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且該署出具數位採證鑑識資料亦有上開影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之為性行為之影片,應認為有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等影音內容,係可識別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若逕准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上開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及其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身分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件聲請係為釐清事實需要部分,就被告拍攝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前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且該署出具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報告、本院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以外之人部分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被告移動本案小米攝影機鏡頭及電線之影像截圖,亦均列印為紙本在卷,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及釐清事實,並兼顧告訴人及其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隱私保護之效。
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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