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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基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基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周基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20日至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3月11日 113年1月5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45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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