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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惟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8日 110年12月12日、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2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2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2、159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5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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