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29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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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02日 109年12月11日 111年01月03日至111年0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12日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8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09日 112年04月26日 112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3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0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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