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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112年度執字第6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定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定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定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0判決、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 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13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6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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