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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2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1罪)、拘役40日(1罪)、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9日 111年06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02月03日 112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1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2號(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2日羈押共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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