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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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賢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背信、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不相同,各自均具有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認應定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背信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 111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4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46號(執行中)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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