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1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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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112年執字第6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3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5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30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①至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①至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 110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第240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第460號、第7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第460號、第7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7月4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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