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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家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家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家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所為,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為重(計算式:10月+3月=1年1月)。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本件定執行刑併執行之;
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8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0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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