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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維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至6均係業務侵占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手法均係利用其任職期間業務上填製取款憑條機會變造取款憑條,而附表編號3則係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之內容藉以取信被害人,另附表編號4至6係將公司貨款侵占入己,上開6罪係其任職同一公司期間藉機所犯,且犯罪時間間隔及行為態樣相近,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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