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28,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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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黃馨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正本,已於11ㄕ3年5月9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馨蕾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例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113年5月20日(星期一)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屆滿而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2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狀及狀上所蓋印法務部○○○○○○○○○接受書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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