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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達鴻(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即將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另案執行期滿,請儘快發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刑事確定判決,係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非屬法院辦理事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另上開案件前經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0號分案執行在案,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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