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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春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春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犯相同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2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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