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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聲羈字第2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73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邱昱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以刑保工字第15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73號裁定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11年11月5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5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並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又被告已因另案於113年2月2日入監執刑,本案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5年4月2日接續執行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制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19至32頁)。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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