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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石振賢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18號、106年度執字第5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振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石振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25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應予更正)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執行傳票、具保通知,通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前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後址經受僱人於106年9月26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就上開2址對被告執行拘提,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該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有經合法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聲請人乃於106年11月29日以士檢清執辛緝字第2359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㈢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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