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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欣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111年執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罰金之6萬7,000元總和範圍內,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然觀諸本件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有期徒刑部分自非屬本院得併予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7日至109年5月8日 110年1月23日 109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27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日 110年12月23日 111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5月2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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