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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首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首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何首翰因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4號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27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103年度聲羈字第24號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業經釋放。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之上訴部分駁回,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收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而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亦經本院書記官與會計室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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