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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錢之奇
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林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蔡孟昕 (年籍詳卷)
趙國涵 (年籍詳卷)
林伊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秘密保持令裁定附表一所示資料並非聲請人任職於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經接觸、瞭解之資料,考量卷證資料繁雜,需使辯護人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同事務所之蔡孟昕律師、趙國涵律師及助理林伊珊可閱覽前開卷證以協助彙整、分析比較本案卷證資料,否則聲請人將無法及時獲得實質有效之辯護,為此聲請將前開裁定擴及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同事務所之蔡孟昕律師、趙國涵律師及助理林伊珊等語。
二、經查,本案所涉營業秘密乃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代理人林哲誠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擴及此部分秘密保持令之對象(見本院112智訴6號卷3第52頁),併審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秘密保持令之範圍,其訴訟資料即附表一內容僅15頁(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7至346頁,均單面列印,背面為空白,實際上有內容者僅為15頁),內容亦非繁雜,本案營業秘密在數量及質量上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准部分相差懸殊,而被告錢之奇既已委任3名資深專責律師為其辯護,且被告錢之奇及其辯護人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林郁倫律師也均已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秘密保持令裁定納為秘密保持令之對象,當可將前次裁准之資料彙整分析後之結果,交付被告錢之奇及其3位選任辯護人,加上本次微量資料再為自行統整,已能滿足對於被告錢之奇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未對被告錢之奇之防禦權造成妨礙。
是本次裁准之資料應認為無再為擴張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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