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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56至58頁)。
而附表編號2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許國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表示本件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附表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計有期徒刑18月,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顯然悖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其上開意見不足為採。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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