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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陞
具 保 人 李士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士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懿陞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李士明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刑保字第1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足考。
被告復已於113年3月19日入監服刑,且並未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節,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30號核閱無訛。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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