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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裕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5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本案係因異議人於案發當日中午飲酒,直至晚上6至7時許,由司機與異議人至客戶處卸貨,期間因併排停車,異議人為移動車輛而坐上駕駛座往前移動,適警員到場才發生此案,異議人當時為顧慮客戶之權益,且因係中午飲酒,認為酒精也該退清,一時疏忽,實無主觀之犯意。
本案之酒測值為0.25,並非超標許多,法院於裁判時,應知異議人之所有前案紀錄,才有主文可得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未能通曉全案之經過,忽略法院主文之提醒,強行執行入監,未免有失比例原則,又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費參加戒癮治療,其後更滴酒不沾深自反省。
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房貸、車貸待繳,及罹癌母親需照顧,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將造成家中之困境。
綜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係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之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526號執行在案,異議人到案後,略以:其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因離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姊妹,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有該署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為: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本件是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其前次即第3次已受判處有期徒刑5月,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
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 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
是本件經具體審酌結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此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附件檢察官裁量理由在卷可稽(附於112年度執字第3526號卷)。
足見執行檢察官已聽取異議人之意見,並就其意見綜合考量審酌後始為裁量,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或濫用之情形,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可言。
㈡況參以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本件係屬第4次酒後駕車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先前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易刑處分執行方式,並未對異議人產生矯正及警惕作用,以致其依然無視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仍心存僥倖再犯本罪,可徵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已難收矯正之效。
再者,本件若不使異議人入監執行,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將難以維持法秩序。
至於法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作為檢察官於准予易科時之易科依據,而非檢察官必須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不可不辨。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法律授權檢察官於刑罰執行階段之裁量考量事項,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過去之矯正成效及對法秩序之危害性等情後,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之正當行使,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不符比例原則而有不當云云,核無可採。
至於異議人所稱之無酒駕故意云云等爭執已確定判決之認定等節,非屬聲明異議程序之正當事由,不在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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