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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冠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冠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9日、112年2月27日,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前開2罪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及聲請書繕本已於113年4月10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9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14日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305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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