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39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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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泓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111年度執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泓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泓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判決所定應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罰金35,000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有期徒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111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111年5月26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98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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