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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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紹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紹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前後2次犯行均係於111年間所為,其於相近時間所犯相同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9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7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0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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