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0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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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展宇




具 保 人 周倫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倫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展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周倫丞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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