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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泓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111年度執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泓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泓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施泓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9頁)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先函請受刑人針對上情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憑,從而,本院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害法益相異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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