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24,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豪志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豪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豪志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冠傑(下稱受刑人或被告)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繳納現金後(保證金入國庫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予以釋放。

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保Ι字第13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更字第492號一案執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影本、警方之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所服刑之情形,此亦有該署之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