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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興
具 保 人 洪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興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而上開案件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繳納後釋放被告一節,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
而被告上開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此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應依法免除被告具保之責任,而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發還。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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