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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泊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泊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泊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泊澈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日 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7月27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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