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39,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18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忠因接獲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189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有期徒刑7月),認本件與同署112年度執緝字第83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有期徒刑4月)同屬有期徒刑,理應於乙、甲指揮書之刑期均執畢後,再接續112年度執助字第835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丙指揮書,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才對受刑人公平。

然檢察官現將丙指揮書穿插在乙、甲指揮書之刑期中,讓受刑人考核分數及級數方面均有不公平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除甲指揮書,並待有期徒刑均執畢後,再執行丙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建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乙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

另以丙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2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部分。

又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該案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檢察官遂以甲指揮書命受刑人接續於113年3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因前開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之刑罰乃屬同一確定判決移送執行案件,遂將該罰金刑接續於有期徒刑4月後立即執行,嗣迨受刑人違犯他案確定另送執行後,始再接續執行新案之有期徒刑7月刑期,方致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適插接在二有期徒刑中間,其裁量權行使如前述尚無違法或濫用不當之處,亦無特意檢選對受刑人不利之方式執行,是受刑人主張於乙、甲指揮書之有期徒刑刑期均執畢後,始應再接續執行丙指揮書之罰金易服勞役刑期云云,尚無可採。

況受刑人除現已依乙、丙指揮書在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易服勞役30日完畢,目前僅剩甲指揮書待進行執行,顯無從單純逕予撤銷甲指揮書外,核前開二有期徒刑刑期形式上實已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可能由法院合併或與受刑人其他案件共同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將再重新換發指揮書執行,對相關受刑權益同未見明顯不利之處,故本件檢察官以甲指揮書所為執行既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