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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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粟信富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准予發還粟信富、粟振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信富、粟振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中被扣押手機、印章等物,該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後,均無沒收上開扣押物,基此,聲請發還2人於本案中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粟信富、粟振庭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前於109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之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至聲請人2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上開搜索票影本、北投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佐(見偵1818卷第11至2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固於起訴書中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理時後,就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2人所涉犯行之關連性,略以:1.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粟振庭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時,在相關資料上所留之通訊電話號碼,暨其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投標時,在投標封套上所留通訊電話號碼,然以上舉止對於粟振庭遂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妨害投標之犯行,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即都發局人員是否陷於錯誤,而將虛偽之租賃及支付租金之事實登載於公務職掌之公文書,並審核通過租金補貼申請而撥款,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是否陷於錯誤而誤認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等,與粟振庭所留通訊號碼並不具密切無關,且卷內查亦無粟振庭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通訊,對都發局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告以不實事項之情形,應認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2.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粟信富、粟振庭於審理時均堅稱與案件無關,粟振庭並供稱:粟斌容、王曉清的2顆印章不是租金補貼上面的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8至189頁),本院審酌粟信富於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均為配合擔任虛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非後續向都發局寄件或遞件申請租金補貼之人,其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案件無關,堪以採信。

又粟振庭所有之上開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均為陳幸助,顯與案件無關。

至粟斌容、王曉清之印章2顆,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確為粟斌容、王曉清申請租金補貼時所使用之印章,且粟斌容、王曉清均未供稱印章為盜刻(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9頁),則粟振庭所辯亦堪採信。

準此,以上扣案物品,既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㈢以上認定,有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宣判之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判決書可資參照,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業經本院認定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亦非偽造之印章,且均非違禁物。

本院審酌此等扣案物之留存與否,對於上開案件日後之審理尚不生影響,是以,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惟參酌案件情節後,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則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 粟振庭 2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 粟信富 3 粟斌容及王曉清印章2顆 粟振庭 4 同意書2份(當事人為粟振庭、陳幸助) 粟振庭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出租人陳幸助、承租人粟振庭) 粟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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