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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德因犯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0年6月7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9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50日之總和140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拘束。
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為竊盜及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所為,及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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