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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明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7月內,定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毀棄損壞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11年2月至同年00月間,兼衡其上開3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112年度簡字第9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2年8月3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112年度簡字第9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號 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179號,已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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