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5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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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千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千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千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類型之妨害投標罪(未遂、既遂),損及招標機關之利益,並使政府採購法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且其一再觸犯同類型之犯罪,足見有犯同一犯罪之惡性;

兼衡受刑人現年50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成效,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本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屬短期刑,合併定刑所能寬減之刑期有限,其意見對本院之定刑裁量不生影響,自無參酌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高千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投標未遂罪 詐術投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9月9日 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2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9月12日 備 註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號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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