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6,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兆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兆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兆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65號 判 決 日 期 112.7.13 112.4.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6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8.15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